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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无权代理和伪造的的定义与构成要件!

已有 298 次阅读  2019-01-29 16:28
    承兑汇票做为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流通性为其固有的特性。但是对于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的承兑汇票而言,其最重要的本质特征当属流通性,可以说票据制度的设计始终是围绕着承兑汇票的流通性这一主轴展开的,承兑汇票也正因其具有流通特点而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多种功能和重要的作用,今天特地邀请了电子承兑汇票贴现平台的小融为大家重点讲一讲:“承兑汇票无权代理和承兑汇票伪造的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耐心往下阅读。

承兑汇票无权代理和伪造的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一)两者的定义:
1、承兑汇票无权代理的定义
    关于承兑汇票无权代理,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就是指本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在承兑汇票上签章,并应在票据上载明两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如果行为人实质上缺乏代理权限却假以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在票据上签章,此时就构成票据的无权代理,因此,所谓的票据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限却以本人的代理人身份为票据行为的代理行为。
 
2、承兑汇票伪造的定义
    我国票据法并未对票据伪造做出具体的定义,但是基于普遍认识,票据伪造可以定义为冒用他人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理论界存在广义和狭义二说,狭义论者认为票据伪造单指缺乏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出票行为,广义论者则认为票据伪造可覆盖所有票据行为,但通常情况下,承兑汇票伪造往往表现为当事人没有权限却假冒他人签章的行为。
 
(二)承兑汇票代理和承兑汇票伪造的构成要件:
1、构成承兑汇票代理的形式要件
(1)本人的名义
    承兑汇票代理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应该是归属于本人的,因此承兑汇票上应当载明本人,承兑汇票作为典型的文义证券其应采用严格的表示主义,因此在票据代理场合下,被代理人即本人的身份必须载明于票据上,以便他人识别承兑汇票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真正承受者。
 
(2)代理人的签章
    无论是本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所有票据行为都需要签章,所以代理人在承兑汇票上也需要有自己的签章,我国实行签章责任主义,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就无法产生票据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为了明确票据责任的归属,在承兑汇票上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生成法律效果的基本要求,签章的另一个缘由是,相较与普通的民事法律责任,商事交易中的票据责任往往更为重大,所以商人在为签名等票据行为时必须审慎考虑,否则将会面临巨大交易风险。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兑汇票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换句话说,承兑汇票签名者不得使用艺名、笔名等非身份性名字,由此可见,我国对承兑汇票签章的要求非常严格,事实上,承兑汇票签章仅限于本名的立法例不仅没有顾及现实生活需要,更有歪曲立法意旨之嫌。
 
    第一,承兑汇票签章的立法宗旨在于展示票据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即行为人一旦签章就作成票据行为,以此向后手和其他交易人表明其会承担票据责任,而且这种签章行为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将签名限定于本名似不能完全达致立法所欲实现的公示公信效力,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现代社会彰显自然人或者商主体真实身份的方式已十分多样,艺名、笔名、昵称等签名方式同样可以精确识别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例如,一些公众人物的艺名比本名更有影响力,更具知名度,所以本名并不是行为人彰显票据行为公示公信效力的唯一途径。
 
    第三,这种严格主义立法例忽略了商事交易的真实情况,在一些熟人社会的商业来往中,商人之间往往“称兄道弟”来建立信任关系,本名这类非常正式的称呼往往无人在意,在此情况下,使用本名为承兑汇票签章很可能会弱化公示公信效力。
 
(3)承兑汇票上载明了代理关系
    按照《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兑汇票代理关系必须严格地载于票据上,代理关系意思表示的方式,通常表现为注明“代理”或“代理人”字样,但是,有学者认为代理关系的表示应作从宽解释,如在承兑汇票上盖有商号印章并且加盖经理图章等能够通过票据交易习惯得知代理关系的方式也应当认为是有效的代理关系记载。
 
    承兑汇票的有效代理,除了应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外,还需要符合实质要件——本人的授权,关于承兑汇票代理权的产生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是来自本人的特别授权,第二是基于法定代理人身份而具有的代理权,第三是公司法定代表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理权,若行为人非依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取得代理权,那么其行为就属于承兑汇票的无权代理,由此可知,承兑汇票代理产生法律效力的核心要件是取得本人授权代理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便具备了所有作成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也是徒劳无功。
 
2、承兑汇票伪造的构成要件
(1)具备一般票据行为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是指可以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切行为。通常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等,承兑汇票伪造行为在形式上必须是票据行为,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伪造人只有对上述规定的票据行为进行伪造才能称之为承兑汇票伪造。
 
(2)伪造人冒用他人名义签章
    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从该《办法》的规定可以知道,承兑汇票伪造人必须是冒用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进行签章,并且该签章还需客观上足以让人相信是名义人所为即具有外观上的同一性,当然票据伪造人在票据上伪造他人签章,就绝对不会存在自己的签章,这也是表面上辨识承兑汇票伪造和无权代理最简单易行的方法。
 
(3)承兑汇票伪造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有学者认为,承兑汇票伪造人必须具备非法牟利的目的才能构成承兑汇票伪造,该观点要求伪造人伪造承兑汇票之后行使票据权利从而获得票据上的利益,最后让票据上的名义人蒙受损失,如果不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单纯的在承兑汇票上签章的话,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承兑汇票伪造。
 
3、两者异同点的归纳
    如上所述,无权代理是没有代理权却以代理人名义代本人实施票据行为,从形式上来看,无权代理符合承兑汇票代理的形式要件,即在票据上:
    (1)直接载明本人。
    (2)载明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
    (3)有代理人的签章,无权代理的实质要件就是代理人未经本人授权,故没有代理权乃是无权代理的本质,与此相对,承兑汇票伪造不仅未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取得本人授权,更是以假冒或虚构名义人的方式作成票据行为。
 
    伪造行为具备一般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以外,一般还有:
    (1)伪造人有直接假冒他人的行为。
    (2)伪造票据后进行了交付。
    (3)伪造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票据伪造的实质要件就是伪造人缺乏被伪造人的授权,没有代行权是承兑汇票伪造的本质特征。
 
    不难看出,对比两者之间的异同点可知,承兑汇票伪造与承兑汇票无权代理相异点表现在形式要件上,就是票据上有无代理关系的文字表示和有否无权限人的签章,而在实质要件上,承兑汇票伪造也罢,承兑汇票无权代理也罢,都是没有授权下所进行的票据行为,在没有代理权或代行权这一点上,两者高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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